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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京市医院管理局2015年8月3日回复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兼对北京市医院管理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部分:对北京市医院管理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的陈述和申辩 (2015/8/23) 北京市医管局: 1、首都儿科研究所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都儿科研究所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贵局是首都儿科研究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贵局应当责令下级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1)首都儿科研究所查封信访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是被信访人非法的、超越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贵局应当责令首都儿科研究所立即解除首都儿科研究所2013年12月17日“非法”在信访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门上的封条、公开赔礼道歉和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等。 (2)劳动权利和义务是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首都儿科研究所不安排职工的工作岗位,剥夺了职工的劳动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贵局应当责令首都儿科研究所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安排相应工作岗位。 (3)贵局应当责令首都儿科研究所按《劳动合同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工资,责令首都儿科研究所扣发信访人的工资给出原因和依据,并通知信访人本人。 (4)贵局应当对首都儿科研究所不执行贵局的“要求”、“督促”和“责令”的事项,采取置之不理、推诿拖延态度的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贵局是首都儿科研究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首都儿科研究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的回复中充斥着“我院”等字眼,贵局的不作为表露无遗,简至就是被信访人的代言人。 2、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1993年8月因其准备结婚向医院提出解决住房问题,医院当时同意将宿舍楼地下—层17号房(现查封的房屋)借其使用,双方签订保证书。林树明表示:如院方需要此房,愿服从领导安排。” 贵局对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断章取义,扭曲《保证书》的真实含义实有不妥。 1993年8月当时实行单位福利分房制度,信访人结婚时向医院提出解决住房问题,被信访人也认为应当解决信访人的福利住房问题,但被信访人表示一时难以立即实现分房。经被信访人有关部门领导研究、讨论,同意信访人借用地下室17号房作为家庭用房居住(包括地下室4号和 11号房间作为放置物品,因这两间房屋无窗户,为安全起见,院方严禁住人),并且书面承诺以后安排其它住处。信访人也保证在以后安排其它住处后,会服从领导安排,搬出地下室暂借住的房间,至今已经有20多年了。其间,首都儿科研究所进行过多次房屋分配,包括原来“西小院”和管庄等房屋分配,在这个期间信访人的住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访人是遵纪的职工,守法的公民,对被信访人合理安排当然会服从,但是被信访人在张贴公告要求“自行清空房室”,不符合双方签署的保证书中“以后安排其它住处”条款,是一种专横、粗暴的行为。 3、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2013年11月,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坚决整治违法违童建筑,确保首都安全”的指示精神,朝阳区消防局、朝阳区房管局、朝外街道办事处等多家单位分别来我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我院宿舍楼存在违章建筑及安全隐患,通知医院尽快整改。医院组织相关人员开会,并于2013年12月3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居住在宿舍楼地下—层的居民(包括林树明),要求尽快清空房屋。2013年12月5日再次下发书面通告每位住户,要求于2013年12月8日前搬离现住所。” 首都儿科研究所没有进入职工居住的房屋检查,没有告之职工居住的房屋需要整改的地方, 以“整改”为由,要求职工“搬离现住所”,涉嫌寻衅滋事。 首都儿科研究所对职工的家庭用房的整改,就是在职工的房门上贴上封条,之后就无所作为,不闻不问了,所谓的“整改”涉嫌“耍流氓”。 4、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朝外派出所、朝阳消防支队、朝阳民政局、朝阳房管局、朝阳区朝外大街城管队、朝阳区朝外大街办事处等六个部门到我院进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封宿舍楼地下—层所有房屋(包括林树明居住的房屋),同时朝阳区房管局又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我单位将普通地下室(宿舍楼地下—层),作为员工居住场所使用,未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违反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款之规定,同时依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单位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 被信访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事实确凿,回复材料称“不存在非法、滥用职权的行为”是罔顾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明确了“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被信访人是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进行查封、扣押的事业单位。因此,在信访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贴封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指出“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信访人是遵纪守法的家庭住户,被信访人查封信访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改变了查封的对象。 对信访人查封的行为者是被信访人,被信访人代替不了以上六个部门中任何一个部门。被信访人张贴的封条,被院外人员自行撕掉,并一直安稳居住,就是“地球人”都知道被信访人的封条是没有法律效应的。被信访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只能行为者自己承担。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被信访人将普通地下室(宿舍楼地下一层),作为员工居住场所使用,未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是被信访人的过错,这个过错与信访人无关。 朝阳区房管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作为的后果,自食其果。朝阳区房管局责令被信访人整改,是责令被信访人尽早登记备案,没有责令被信访人违法办事。 信访人被被信访人查封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7日,朝阳区房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时间前后相差超过一个月,被信访人撒谎时时间都弄不清楚。 由此可见,被信访人查封信访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是非法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信访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事实清楚,回复材料罔顾事实,简直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 5、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依法查封宿舍楼地下—层后,林树明曾先后多次来到院办对我院宿舍楼地下—层用房的整改措施提出不满。我院对其提出的问题安排相关职能处室与其所在科室(心血管内科)负责人及老专家与其沟通,但林树明情绪非常激动,对我院的回复不认可,不配合工作。随后医院又陆续收到林树明寄来的反映首儿所查封、扣押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信件。” 被信访人查封信访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是非法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首都儿科研究所对职工的家庭用房的整改,就是在职工的房门上贴上封条,之后就无所作为,不闻不问了,所谓的“整改”涉嫌“耍流氓”。 信访人向被信访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是信访人的权益。被信访人的回复是罔顾事实,简直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要求信访人配合的工作就是配合被信访人的违法行为。 6、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因林树明以上班用品(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在宿舍楼地下—层17号房内为由,表明自己不能正常上班。为不影响该同志正常工作,我院职能处室与其所在科室(心血管内科)负责人多次告知林树明医生涉及到他上班用品(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均可随时到医院总务处、医疗设备处、信息中心送行领取。” 空口无凭,又一谎言。否认不是谎言,请那出证据。 7、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但林树明医生在2013年底至2014年5月期间,只是间断来医院上班,不出门诊,来医院报考勤,不来医院用休假补充。2014年5月至今,在未来医院上班,科室负责人反复做思想工作未果,经心血管内科核心小组讨论决定:不再给该同志报考勤,将该同志交回人事处。2014年8月12日,经人事处、医务处及心血管内科研究决定:林树明医生考勤继续由心血管内科上报,至今考勤情况为未出勤,故其无收入。” 2014年3月4日信访人向被信访人提交的“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全文如下: 各级有关领导: 因我现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的门上被单位(首都儿科研究所)“非法”地贴上了封条,我上班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扣押在了房屋里,无法正常上班。因此,从我家庭用房被首都儿科研究所“非法”地贴上了封条之时,我一直向首都儿科研究所进行陈述、申辩等工作。 至今为止,单位查封我们的家庭用房已经超过二个月了,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在法定查封期届满后也不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正是由于单位的查封、扣押行为造成了我无法正常上班,即我“被不能正常上班”,而非我自己主观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一条 明确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的权利。首都儿科研究所“非法”查封、扣押了我的上班用品,剥夺了我作为医师的工作条件。因此,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责任不能由我来承担。 此致! 2014年5月16日信访人向被信访人提交的“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续一)”,全文如下: 首都儿科研究所有关领导: 2013-12-17首都儿科研究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的门上 “非法”地贴上了封条,我上班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扣押在了房屋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一条 明确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的权利。首都儿科研究所“非法”查封、扣押了我的上班用品,剥夺了我作为医师的工作条件。违背了双方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 第三条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条款。 单位查封我们的家庭用房至今为止已经五个月了,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在法定查封期届满后也不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我一直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不断地与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查封后的1~2月份,为了尽量避免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事情在医院里闹得沸沸扬扬,我同意将我本该好好休息的休假充了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时间。我的休假时间全部充没了以后,2月底~4月份期间,科里排班安排了我门诊工作,虽然在这期间我按排班时间按时到达单位(以照片为据),但由于我缺乏“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法正常上班,并于2014年3月4日向单位递交了“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4月底的时候,科里问我5月份是不是给我排班,我表示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已经向医院有关领导报告并在门诊内部公示,我本人服从安排(见上图)。 由于单位的“非法”查封、扣押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了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直至科里无法正常安排我的工作,不是我自己主观行为。单位不能根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 第三条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条款,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单位负责。 此致! 2014年7月27日信访人向被信访人提交的“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续二)”,全文如下: 首都儿科研究所(甲方)有关领导: 我“被不能正常上班”已经超过七个月了。为此,我(乙方)提出以下二个建议: 一、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由单位(甲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与我(乙方)协商后解除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与我(乙方)提出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我(乙方)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相比,我认为由单位(甲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与我(乙方)协商后解除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甲乙双方需要解决的的问题和过程都会简化和和谐。 二、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实行内部退休,双方签订内部退休协议 1、内部退休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目前本人的工资标准发放,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2、内部退休期间单位为本人缴纳与其它职工相同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福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此致! 从以上三封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清楚表明了是被信访人违反劳动合同等有关法律,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安排工作岗位,又不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使我“被不能正常上班”,“被吃空饷”。 回复称“无收入”同样是谎言,而是随意克扣工资,信访人的工资从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被信访人不告之信访人扣发信访人的工资的原因和依据,不通知信访人本人。 8、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为此,林树明医生到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果:单位应保障林树明医生的北京市最低工瓷标准,所以林树明医生的银行工资卡上会有金额显示。” 又是谎言,2015年1月19日信访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是: 请求事项: 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今期间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依法裁决责令被申请人补发违法克扣的工资3900.00元,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 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1990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签订聘用合同。截至2015年1月,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4年多。聘用期间,被申请人违反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条款,包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等。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书面报告,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国家及北京市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申请人特向贵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此致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沟通和指导,2015年1月26日提出撒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全文如下: 尊敬的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我于2015年1月19日向贵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通过贵委员会的沟通和指导,我和首都儿科研究所经过协商一致,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我自愿撒销2015年1月19日向贵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 此致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但是信访人和被信访人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后,被信访人仍然违反劳动合同等有关法律,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安排工作岗位,又不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使我“被不能正常上班”,随意克扣工资,不告之信访人扣发信访人的工资的原因和依据。 10、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信访人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机关名称)审请复查。” 信访人对贵局的回复不满意,提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请贵局告知信访人的申请复查的行政机关名称。 11、贵局2015年8月18日回复国家信访局称“另:本答复意见书—式两份,信访人、办理机关各持一份。” 请问贵局给信访人的答复意见书在哪,我来取。
20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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