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用户名: 登录密码:

老林的个人网站欢迎您!
联系站长
3144576895@qq.com

首都儿科研究所劳动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情况公示

----老林个人网站及维权纪实

欢迎您!

您是本站的第 325923 位访问者

在线人数 34 人


首  页 劳动纠纷 房屋纠纷 信访纪实

 

首都儿科儿科研究所(法人罗毅)不服仲裁,

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


林╳╳答辩词


 

第一部分 有关房屋纠纷问题

一、我欢迎原告对原告的地下室进行合法整改

2013-12-5原告以“整改”为由,张贴通告要求所有居住人员搬出地下室一层。我作为合法合规的住户,于2013-12-8向原告提交了《关于现住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情况的报告》,提出原告“要求我们清空房屋,院方应该先考虑解决我们的住房问题”,“如果首都儿科研究所目前解决我们的住房问题有难处,欢迎进入我们家庭居住的地下室17号进行实地整改”,“欢迎首都儿科研究所领导及相关部门人员与我们及时沟通,共同把问题解决好”。

二、我合法合规拥有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的使用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居住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是原告领导研究决定的,拥有该房屋合法合规的使用权,享有使用的权利。我与原告双方签署了《保证书》,原告书面承诺以后安排其它住处。我也保证在以后安排其它住处后,会服从领导安排,搬出地下室暂借住的房间。

原告在张贴公告要求我 “自行清空房室”, 侵犯了我的合法使用权,也不符合双方签署的保证书中“以后安排其它住处”条款。

2、原告对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断章取义,扭曲《保证书》的真实含义

1993年8月当时实行单位福利分房制度,我结婚时向原告提出申请解决住房问题,当时原告也认为应当解决我的福利住房问题。但原告当时表示一时难以立即实现分房。经原告有关部门领导研究、讨论,同意我暂时借用当时作为集体宿舍的地下室17号房作为家庭用房居住,并指任当时的房管科科长高红燕同志具体负责,并由高红燕科长代表原告与我共同签署了保证书。为保证集体宿舍不被长期占用,原告书面承诺以后安排其它住处,要求各方遵守保证条款,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搬出。我保证在原告以后安排其它住处后,会服从领导安排,搬出地下室暂借住的集体宿舍。

在我借住原告地下室17号20多年的期间,原告进行过多次房屋分配,我的住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三、原告查封我居住的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是非法的行为

1、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明确了“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原告是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机构。因此,在我们居住的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贴封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为,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指出“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我们是合法合规的家庭住户,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原告查封我们居住的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以及生活和工作用品。

2、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原告查封我居住的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是违法处置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侵犯了我合法合规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法律保障依法处置的权利,但是原告不能通过违法方式行使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明确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查封了我居住的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如果原告不认可我的使用权,欢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原告称原告下发通告后我随后向北京市医院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清空房屋的信访件与事实不符。

1、原告从来就没有清空房屋,而是有选择性进行了查封。在原告查封我的住房后,地下室居住的人员越来越多。我向北京市医院管理局上访事项不是清空房屋,而是原告非法查封我的住房。

我上访事项包括:

(1)解除原告2013年12月17日“非法”在我们居住的原告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门上的封条;

(2)公开赔礼道歉;

(3)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在信访之前,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意愿,我一直与原告沟通,先后向原告递交了2份报告和5份陈述、申辩书。

在决定向北京市医院管理局上访之前,我多次向原告的有关部门和领导表达了希望在医院内解决问题,希望原告解除我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贴上的封条,恢复我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事情就此完结。

对我的报告和陈述、申辩书,原告无动于终,没有给予正式的回复。在我最基本的生活和工作权益受到侵害,在医院内又没有解决问题途径的情况下,我无奈之下,才向北京市医院管理局上访。即使向北京市医院管理局提交了信访书之后,我仍然希望在医院内解决问题,提出只要原告抱着解决问题的意愿,理性而务实地相互协商,我可以撒消已经提交的信访书,共同把问题解决好。

五、原告打着“整改”的幌子,涉嫌寻衅滋事和“耍流氓”

原告没有进入我居住的房屋检查,没有告之我居住的房屋需要整改的地方,也没有告之地下一层存在什么“严重的安全隐患”,打着“整改”的幌子,要求我“尽快清空房屋”,涉嫌寻衅滋事。

原告张贴公告“要求所有居住人员尽快清空房室”,是自欺欺人。原告只是进行了有选择的查封,有些人员(包括保安)却一直居住、生活依旧,现在地下一层居住人员越来越多。

原告对职工的家庭用房的整改,就是在职工的房门上贴上封条,请问贴上封条如何整改?

原告进行非法查封后,自己都不清楚依据什么查封我住房,声称“以后找律师回复我”。

原告回复我的律师没请来,又称“儿研所的封条等同于消防局的封条”,还承诺请消防局的人来与我来谈,消防局的人来了吗?

消防局的人没请来,原告无视我的使用权,称不是查封我的住房,是在管理原告自己的房子。

第二部分 有关劳动纠纷问题

一、2014年3月4日我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原告 “非法”查封了我的家庭住房,我上班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扣押在了房屋里,无法正常上班。原告“非法”查封、扣押了我的上班用品,剥夺了我作为医师的工作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的权利。

我提出“被不能正常上班”的责任不能由我来承担,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义或反对意见。

二、2014年5月16日我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续一)》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原告“非法”查封、扣押了我的上班用品,剥夺了我作为医师的工作条件,也违背了双方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 第三条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条款。

在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期间,不断地与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为了尽量避免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事情进一步扩大,我同意了科室主任提出将教学假等假期充抵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时间。我的休假时间全部充没了以后,科里排班安排了我门诊工作,在这期间我按排班时间按时到达单位(以照片为据),但由于我缺乏“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法正常上班。

4月底的时候,科里问我5月份是不是给我排班,我表示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已经向医院有关领导报告并在门诊内部公示,我本人服从安排。

5月份开始,由于我没有劳动工具,无法正常工作,科里就无法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我在没有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无法出勤,因为我出勤是依据排班表出勤。原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没有给我排班表,我不知什么时候出勤,在什么地方出勤。原告要求科室在无法安排我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记未出勤。

原告没有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没有给我排班表,我就没有出勤的条件,同样科室也没有考勤的条件。科室考勤表中出现我“缺勤”的情况,只能是没有依据的臆造。

三、2014-7-27我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我“被不能正常上班”情况的报告(续二)》

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提出以下二个建议:

一、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由原告(甲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与我(乙方)协商后解除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

二、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后,实行内部退休,双方签订内部退休协议。

对于我提交的这份报告原告没有给予我任何答复。

四、2014年12月8日我向原告提交了《关于首都儿科研究所扣发我工资问题的陈述、申辩书》。

该陈述、申辩书的主要内容是:自2013年12月18日我“被不能正常上班”以来,我的银行工资卡显示的金额从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尤其10月工资收入只有660.58元。我提出

①原告扣发我的工资应当给出扣发我工资的原因;

②如果我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在确定事实后,做出扣发我工资的决定,并通知我本人。

对于我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和报告原告没有给予我任何答复。

五、2015年1月19日我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通过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和指导,我和原告经过协商一致,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我自愿撒销了2015年1月19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根据自愿原则,决定准予我撒诉,撒回仲裁申请(京劳人仲字[2015]第121号)。

原告与我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后,原告不安排我的工作岗位,直至2016年10月31日我再次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才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鉴于2016年11月3日原告安排了我的工作岗位,我申请撒回“为我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的请求事项。

原告与我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后,原告随意克扣我的工资。更为恶劣的是原告通过北京市医管局在国家信访平台上栽脏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谎称“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果:单位应保障林树明医生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克扣情况

项目

日期

金额(元)

小计

合计

房费

201401~201407

224

1568

7334

 

201408~201507

323

3876

 

201508~201601

215

1290

 

201602~201611

60

600

核减绩效

201508~201611

-450

 

7200

 

最后陈述:

提供劳动条件和安排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不安排我的工作岗位, 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力和义务。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条款和双方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 第三条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条款。依据双方签署《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包括工资扣除事项等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原告从我工资中克扣房费和从非绩效工资中核减绩效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同时,原告随意克扣我工资没有告之我或公示,也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是在程序上违法行为。

原告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请贵院依法裁决。

一、依法裁决责令原告补发随意从我工资中克扣的房费7334元和核减绩效7200元;

二、依法裁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责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