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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所:朝阳区雅宝路2号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注:现已被非法查封),通信地址:朝阳区雅宝路2号首都儿科研究所专家门诊(二楼北侧)。联系电话:136╳╳╳╳╳╳╳╳。 被上诉人: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2号。电话:85695555。 法定代表人:罗毅 职务:院长 上诉人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7)京0105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7)京0105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我和单位于2015年1月1日经协商一致,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保障乙方的安全与健康。但在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后,单位没有安排我的工作岗位,直至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单位才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单位不安排我工作岗位,没有给我提供排班表,我就没有上班的时间和地点,无法出勤,单位也没有考勤的依据。单位在没有提供排班表和原始考勤记录的情况下,科室考勤表中出现我“缺勤”的情况,只能是单位没有依据的臆造。 提供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单位不提供我劳动条件,依据双方签署《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即不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之一。 2、在单位安排我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即使我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单位“非法”查封、扣押在了房屋里,我仍然按照单位排班表的安排,按时门诊出勤。但是由于我没有工作用品,我无法正常门诊,单位又没有安排我其它的工作,因此,我无法正常工作。 没有听诊器我无法对患儿进行最必要的体格检查,没有U盘,我无法进入电脑系统中的门诊电子病历系统,也就是不能进行电子病历书写和开具处方。同时,单位也没有手写处方。 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扣押不足以造成上诉人无法工作是认定事实错误之二。 3、2016年10月31日我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2016年11月初单位重新安排我的工作岗位后,第一次表明了给我重新发放了工作服等工作用品,在此之前,单位从来没有表示我可以重新领取工作服等工作用品。 一审认定“儿童医院庭审表示我可以重新领取工作用品”是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的,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之三。 4、2013年12月17日单位查封、扣押我的住房后,我多次向单位报告我的工作用品被单位查封在房屋里,单位从来没有表示异议。在2016年10月31日我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2016年11月初单位重新安排我的工作岗位后,才重新给我发放了工作服等工作用品。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单位在事实上承认了我的工作用品被单位查封在房屋里。 2013年12月17日单位查封、扣押我的住房后,我居住的房间门上贴了封条,并且又在我居住的房屋门上加上了锁,很显然我无法取出。 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工作用品被锁在房屋内,无法取出”,是认定事实错误之四。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单位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供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单位应该就单位为我提供劳动条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单位应该出示证据,证明单位提供了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即单位为我提供了包括安排工作岗位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否则,依据双方签署《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 我主张单位不提供我劳动条件,主要是指单位在有效的合同期内不安排我工作岗位。单位“非法”查封、扣押我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发生在已经逾期的失效合同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审认为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工作用品被锁在房屋内,无法取出”和“儿童医院庭审表示我可以重新领取工作用品”与以下事实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1、如果我有工作条件,不按照单位的安排正常工作,单位还给我记全勤,发放工资和全勤奖金,这是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之一。 2、如果我不按照单位的安排工作,单位为什么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还先后两次与我续签聘用合同,这是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之二。 根据上诉人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连续两次与上诉人续签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接下来的另一份合同期限是至法定退休年龄)、发放工资及全勤奖金的情形,从日常生活常理能推定出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具有工作条件自已不去上班工作,只能是“被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树明
2017年 11月20 日
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7)京0105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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