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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朝阳区雅宝路2号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号(注:现已被被再审申请人非法查封),通信地址:朝阳区雅宝路2号首都儿科研究所专家门诊(二楼北侧)。联系电话:1365╳╳╳╳╳╳╳。 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2号。电话:85695555。 法定代表人:罗毅 职务: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7)京0105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7)京0105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 3、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 4、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再审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1.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扣押不足以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工作,是典型的主观臆断。 再审申请人没有听诊器无法对患儿进行最必要的体格检查;没有U盘,再审申请人无法进入电脑系统中的门诊电子病历系统,不能进行电子病历书写和开具处方;没有工作服医疗行为不规范。 2.二审法院认定被再审申请人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 “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达到儿童医院不提供必要工作条件而须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情形”是明显错误的。 劳动权利和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 用人单位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从根本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是最严重的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3.二审认为“本案系因之前房屋纠纷产生了后续争议,现有证据均难以证明林树明上述期间未上班情形系由何方原因导致”。二审法院忽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同时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被不能正常上班”报告、“我本人服从安排”的短信和申请人事仲裁要求“提供劳动条件”等证据置若罔闻。 2015年1月1日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于经协商一致,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但在续订了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后,被再审申请人没有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直至2016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被再审申请人才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被再审申请人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岗位。被再审申请人没有给再审申请人提供排班表,再审申请人就没有上班的时间和地点,无法出勤,被再审申请人没有排班表也没有考勤的依据。被再审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排班表和原始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仅仅提供了由被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考勤统计表。缺乏原始考勤记录的考勤统计表从考勤结论为“缺勤”和考勤时间被再审申请人均可随意自由编写,不具备真实性。被再审申请人仅提供了2014年8月~2016年11月不完整的考勤统计就是被再审申请人随意自由编写的佐证。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林树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未到儿童医院上班。” 二审认为“本案系因之前房屋纠纷产生了后续争议,现有证据均难以证明林树明上述期间未上班情形系由何方原因导致。”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应该是每一个法官的审判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规定》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安排了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被再审申请人承担是否安排了再审申请人工作岗位的举证责任。 被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给再审申请人安排了工作岗位,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由被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按照双方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 同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置若罔闻。 (1)再审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多次向被再审申请人反映了再审申请人“被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 被再审申请人查封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家庭用房后,再审申请人的上班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查封、扣押在了房屋里,在一审前(包括劳动仲裁时)被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 再审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多次向被再审申请人报告了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劳动用品,是 “被不能正常上班”。指出再审申请人“被不能正常上班”的责任不能由再审申请人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被再审申请人负责,在一审前(包括劳动仲裁时)被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异议。 (2)再审申请人短信通信中明确向科里表明“我个人服从单位安排”的情况下,被再审申请人拒绝给再审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 (3)在科里无法给再审申请人排班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向心血管科主任提议将再审申请人的人事关系退回人科,被再审申请人拒绝接受。 (4)在被再审申请人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又向被再审申请人建议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或内退,被再审申请人没有回应。 (5) 直至2016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被再审申请人才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错误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同时忽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法律规定。 1、一审和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错误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证据规定》第五条 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安排了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被再审申请人是否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提供劳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对被再审申请人是否提供提供劳动条件不负有举证责任。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是否提供提供劳动条件的举证责任,并承担的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是转嫁举证责任,是对《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错误适用。 2.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被再审申请人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再审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 《证据规定》第九条(三)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下事实足以认定被再审申请人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 (1)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被再审申请人没有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 如果劳动者有工作条件,不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正常工作,用人单位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而是先后两次与劳动者续签聘用合同,并且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给劳动者记全勤和发放全勤奖金,这是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2)从再审申请人“被不能正常上班”到再审申请人“目前正常上班”的过程能推定出被再审申请人没有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 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期间,在被再审申请人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被再审申请人“非法”查封、扣押在了房屋里,再审申请人仍然按照被再审申请人排班表的安排,按时门诊出勤。但是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工作用品,再审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门诊工作。 2014年4月底的时候,科里通过短信问再审申请人5月份是不是给再审申请人排班,再审申请人回复“本人服从安排”。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再审申请人一直不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在2016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后,2016年11月初被再审申请人重新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和发放了工作服等工作用品。再审申请人立即按照被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正常上班。 这些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被不能正常上班”不是再审申请人主观原因,而是再审申请人客观上没有工作条件。同时也足以认定被再审申请人在事实上承认了再审申请人没有工作条件,因为任何用人单位只会在员工没有工作条件的情况下,才会再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一审和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判决被再审申请人无需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五条、《证据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的规定,是对《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错误适用。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被再审申请人2013年12月17日“非法”在再审申请人居住的首都儿科研究所宿舍楼地下室17号家庭用房门上贴上了封条,并在此房屋的门上另加上锁。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再审申请人有关方面报告再审申请人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被再审申请人“非法”查封、扣押在房屋内。被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前(包括劳动仲裁时)从没有表示过异议。但在一审时被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交有关再审申请人的工作用品被查封的报告是单方面说明,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被被再审申请人“非法”查封、扣押在房屋内。 因再审申请人无法进入此被“非法”查封、扣押的房屋中,客观上无法取证。2017年 11月20 日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和2018年1月9日二审法院开庭前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2号楼地下室17号调取证据,证实被再审申请人查封、扣押了再审申请人的工作用品,包括工作服、听诊器和U盘等在此房屋里。 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诉状时,拒绝接受再审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二审法院开庭前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后,表示在审查以后再给再审申请人答复。 《证据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既没有给予申请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也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申请调查的请求进行调查。 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其它枉法行为。 1.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二审法院三位法官中只有一位法官从始至终出现庭审中,另二位法官(其中包括主审法官)过了大部分庭审时间后,才进入法庭。二审过程时,二审法院法官只允许当事人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不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言。一方当事人经历了尤如电影中常见的法庭不公正审理的情形,程序公正断然无存。 2.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二审法院称“2014年4月底儿童医院曾就5月份是否排班一事与林树明进行沟通,林树明仍以缺乏‘必要的工作条件’为由,表示无法正常上班”。 再审申请人回复全文是:我“被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已经向医院有关领导报告并在门诊内部公示,我本人服从安排。” 二审法院未经质证,歪曲事实。 (2)二审法院称“在儿童医院心血管科主任××与林树明的短信往来中,××曾就5月份无法给林树明排班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林树明表示收到且并未提出异议”。 “××曾就5月份无法给林树明排班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 不是短信来往,是被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由于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未在法庭质证。 《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林树明表示收到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本就不是工作安排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表示“收到”是再审申请人主动发短信给××主任,将科里发放的奖金退回科里,××主任回复不用退回,××主任同时回复说以后不再发放奖金,再审申请人表示收到并感谢。 二审法院是张冠李戴,指鹿为马。 3.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本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以及判决认定事实的一些证据未经质证。判决被再审申请人无需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明显的错误判决。因此请求再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办事。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林树明 2018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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